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玉玖,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高景富,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萍,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王玉玖诉被告高景富、陈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玖、被告高景富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玖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高景富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8月30日被告高景富因与张希红及我转账,欠我47494.51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高景富因经商需要,自我处借款11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高景富为给工人开工资,又自我处借款4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97494.51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前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景富辩称,认可借原告本金1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借据当中有1万元是利息,并且在两个月内已经给付了1万元利息。4万元的借据不是现金,均是10万元的利息,当时双方借款时约定5分利,利息是5万元,正好是一年。利息已经在欠条内了,所以主张利息不能成立。2012年8月30日的欠据与我没有关系,也没有体现欠原告的钱,字也不是被告亲自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高景富因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从原告王玉玖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高景富因给工地工人开工资,从原告王玉玖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景富从原告王玉玖处分两次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10万元借据中有1万元是利息,4万元借据也是10万元的利息,但借据上已经详细标明了借款用途,未标明有利息的约定,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利息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7494.51元的欠据,上面标注的是租赁费用,并非借款,而且欠款人签名为张希红,被告否认同意对该款转账,原告对此租赁费用可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起算。被告高景富否认与被告陈云萍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为夫妻,因而无法认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云萍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玖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3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陈云萍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及诉前保全费1507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