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2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女, 1977年2月25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乾安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某某在庭审进行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离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