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6年9月20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监护人赵某乙,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赵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告由父亲赵某乙抚养至今,现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原告归赵某乙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因离婚时间较短,这么短时间不应反悔。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赵某乙与吴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原因:感情不和。子女安排:男孩赵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离婚时协议而免除。原告之父赵某乙在离婚时虽未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被告吴某某对子女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当赵某乙独自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负担加重时,被告吴某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离婚时未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自己抚养子女负担加重的证据,而且被告吴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自2014年3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