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姚春雪,女,1992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于静(又名于新),女,1996年11月21日生,汉族宁江区。(缺席)
原告姚春雪诉被告于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春雪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宁江区洪宝西餐厅打工。2013年10月14日因在工作中发生口角,被告被告原告拽到洗手间,口称说点事,拽到洗手间门口,被告从一个铁箱中拿出一个空酒瓶朝原告头上打来,接连数下。当时原告脸上就被打出血,被告慌忙丢下原告逃离现场。原告报警,原告家人叫来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松原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颜面外伤、鼻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29天,二级护理17天。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478.24元,其中医疗费5664.20元+110元;误工费3501.46元(120.74元×29天);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于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春雪与被告于静均在宁江区洪宝西餐厅打工,被告于静系餐厅的领班,原告姚春雪系服务员。2013年10月14日晚8时许,因原告姚春雪在工作时未穿工作服,被告于静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于静从传菜口处的铁箱里拿出一个空酒瓶,朝原告姚春雪头部打了两下,将原告姚春雪头部打伤,之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工作人员拉开。原告姚春雪被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颜面外伤、鼻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9天,医嘱二级护理17天,花医疗费5774.20元。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公安卷宗、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西餐厅的同事,本应和睦相处。被告于静作为领班,在原告姚春雪未按餐厅规定着装时,本应以理相劝,但其却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姚春雪受伤,其应当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春雪未按餐厅的规定着装并与被告于静发生口角,进而与被告进行厮打,其应当承担事件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4.20元、护理费2052.58元(120.7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工作为餐饮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餐饮业每日95.95元标准计算,应为2782.55元(95.95元×2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其未能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为12559.33元,被告应当承担70%即8791.53元,原告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姚春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2559.33元的70%即8791.53元;原告姚春雪自行承担30%。
二、驳回原告姚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