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款14万元,现已给付8万元,剩余6万元楼款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楼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楼款6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是有协议,但是这个楼的产权在原告的名下,所以这个协议双方都没有履行,如果原告配合被告过户,那被告同意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原因:感情不和。子女安排:男孩赵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财产处理:松原市南苑小区3单元402室归男方所有;男方付女方楼款壹拾肆万元整,五天之内付女方捌万元整,剩下半年付完。”在离婚后,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某楼房差价款8万元,剩余6万元到期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约定了楼房的所有权归属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补偿款14万元,其中8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到位,剩余6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给付。被告现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剩余的补偿款。对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吴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告吴某某同意在被告赵某某给付剩余6万元补偿款的同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剩余楼房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