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请求分割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请求分割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有共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请求分割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有共同存款,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