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6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甲乙,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白城市五家户监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