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一个单位职工,被告系二婚,原、被告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常和原告争吵。原、被告都在油田上班,被告每月的工资只给原告300元作为伙食费交家,近几年被告经常找茬同原告吵架,原、被告已经近一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应承担3.5万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承担3.5万元;3、原、被告2005年购买的豪杰花园楼房卖房款24万元,原告应分得12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没有7万元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原告个人为其母亲购房的借款,被告不同意承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92平方米楼房请求分割,豪杰花园的楼房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可以向权利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1997年4月2日取得位于吉林油田37平方米住宅楼一处,2002年5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居住在37平方米楼房,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10月份原、被告从乾安搬至宁江区铁西街租房居住,2007年11月20日原告的37平方米楼房回迁,取得所有权人吴某某的92.61平方米的楼房一处,该楼房装修花费3.4万元,2007年12月下旬原、被告搬至该楼房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42万元。原告主张该楼房是37平方米(回迁时原告房屋按46.845平方米计算面积)置换取得,所交的房款5.4万元及房屋装修款3.4万元都是其个人出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投入,请求分割增平部分的投入。原告主张原、被告2005年10月26日购买了位于豪杰花园小区一处楼房,2011年被告将该楼房以24万元的价格出卖,请求分割卖楼款12万元,被告辩解豪杰花园楼房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女儿于某甲的房屋。原告提供了齐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5年10月前后于某甲夫妻找到他,因为她们夫妻都没有工作不能办理房屋贷款,故借用其名字办理的产权证及银行贷款。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儿子于某乙借款7万元,认为是共同债务,请求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不认可是共同债务。原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98.51元,被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29183.1元,双方均认可是共同财产,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关于财产部分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2005年10月26日购买了位于豪杰花园小区一处楼房,被告将该楼房以24万元的价格出卖,请求被告给付卖楼款1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该争议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及共有关系,且被告否认,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2002年5月份同居生活,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吉林油田37平方米楼房,该楼房2007年回迁至宁江区镜湖区,取得92.61平方米现有楼房,原告主张交补足差价款及装修款均是原告个人投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因该投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该认定该楼房的补足差价款及装修款系原、被告共同投入,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楼房92.61平方米扣除属原告的46.845平方米,剩余部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楼房现价值42万元,原告占有该财产的大部分份额,故该楼房归原告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楼房补足差价及装修升值折价款103775元【420000元÷92.61平×(92.61平-46.845平)÷2】。原告主张原、被告欠于某乙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否认是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承担方式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位于宁江区所有权人吴某某的92.61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于某某该财产折价款103775元;

三、原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98.51元,被告在工商银行有存款29183.1元,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存款分割款14542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五、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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