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雪。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冯跃忠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