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3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职员。
被告梁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职员,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年17岁),正在上学。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自称在外面做生意,但是从来没有拿回钱来,原告靠父母资助抚养孩子读书。原告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1997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梁某乙。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梁某某2012年1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2012)宁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由其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故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认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 原、被告婚生子梁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梁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