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君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王海君,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君诉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和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和被告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运输混凝土的车辆,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混凝土车上约2米处掉落摔伤。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骨、耻骨支骨折。住院22天,因被告没有支付医药费,故原告回家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620.11元、误工费25684.76元、护理费4521.8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交通费200元、门诊检查费1636.37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2294.5元,上述合计276966.91元。

被告源宇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管理都是第二被告负责,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原告的伤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形成的,是送料后清理自己车辆的时候摔伤的,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该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合力鑫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有第一被告承当责任。原告是由第一被告管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规定去操作,原告自身也用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源宇公司与合力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泵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末期间合力鑫公司负责为源宇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泵送,合力鑫公司原则上自包自驾,需要雇请驾驶员或者临时请人替班,须经源宇公司同意和备案,并等同源宇公司员工同样管理。由此发生的用工、交通等费用均由合力鑫公司承担,且全额承担合力鑫公司车辆安全责任及雇请人员的安全,医药费、经济赔偿和补偿一切费用。源宇公司对运输管理罚款车辆负责”。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合力鑫公司应聘司机工作,合力鑫公司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混凝土车辆,月工资1900元,每运一次给付提成20元,2013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送完混凝土料后在清洗混凝土罐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多发骨折、右侧额骨、耻骨支骨折。于2013年8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一级护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此次伤害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海君此次伤情达九级伤残。原告主张雇工雇员损害赔偿,请求雇主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从事该工作前一直做散工工作,原告与其妻子刘某某共育有一女王某,2004年6月13日生。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起一直在宁江区和平街租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合力鑫公司雇佣原告为其从事运输混凝土车辆,原告与被告合力鑫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清洗罐车行为系雇佣活动行为,原告在此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摔伤,应由雇主合力鑫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源宇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生产活动,但源宇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实际雇用人,故被告源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且在受伤前从事的是散工工作,所以应按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15元计算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80832.16元(20208.04×2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应为4521.88元(22天×2人×102.7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84.7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620.11元及门诊检查费1636.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因该次受伤只需一个往返,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保护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102294.5元,因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王某,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11690.8元(8年×14613.5元×20%÷2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君误工费误工费25684.76、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521.88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6256.48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690.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186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哈尔滨合力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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