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1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冯跃忠
审 判 员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董金凤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