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