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4号

被告孟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生 ,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车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和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未处理双方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的3.8亩耕地,原告应有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离婚后拒不返还原告应有的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返还原告个人承包田1.9亩。

被告辩称,因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我占地款31250元和存款17047元、财产折价款8000元,原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不给我钱,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占地款31250元(二人共计占地款62503元、占用面积二人相等)、存款17047元、财产折价款8000元,双方未要求处理在兴原乡贺尔其勒村所分得的承包地。199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取得位于宁江区兴原乡贺尔其勒村西园子2.2亩和山外东坡1.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未分配该地,而是由被告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春季被告已经将该地全部耕种完毕。

另查明,西园子2.2亩现为水田,山外东坡1.6亩现为旱田。被告主张山外东坡1.6亩地块被占0.4亩,被告未能提供占用面积及占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占用,双方就占用面积未能说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宁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应各自享有一半的经营权利。因双方在2013年离婚时本院所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土地部分被均等占用,占地款为62503元。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所取得的山外东坡1.6亩被部分占用,西园子2.2亩未被占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应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原告未返还,而是继续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耕地经营权。被告辩解因原告未给付被告欠款而不同意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行使正当、合法的经营权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西园子2.2亩未被占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西园子1.1亩土地经营权,山外东坡1.6亩被部分占用,因此被告应把山外东坡现有的土地经营权一半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将西园子1.1亩土地经营权和山外东坡现有的土地经营权一半返还给原告孟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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