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某乙,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丙,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丁,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