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业民与孙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谭业民,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慧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守奎,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业民诉被告孙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业民的委托代理人慧英、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孙守奎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孙守奎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孙守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孙守奎借谭业民生活用款捌仟元整,2010年5月1日借款,2010年12月30日还款,欠款人为孙守奎、孙秀梅”。孙守奎与孙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守奎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守奎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3日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守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业民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守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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