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肖华芳,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华芳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已经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感情,能继续生活。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钱的问题,被告的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告,一共18万元,被告发现后原告就将银行存根销毁了,所以原告就走了没有回来。2011年原、被告在滨江家园B区购买了一套98.19平方米楼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属于油田工人,2010年开始因被告工作性质原、被告很少见面,造成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一枚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在生活中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并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原告虽然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虽然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就处于分居状态,但该分居状态属于被告的工作性质造成,无法认定是因夫妻感情不和问题造成的分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有感情,因此认定不了原、被告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冯跃忠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