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侯某乙,2011年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暧昧关系,并且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乙(2005年6月3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侯某乙,2011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枚和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状态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侯昱冰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不宜变更子女生长环境,故原、被告婚生女侯昱冰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入情况证据。因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子女教育亦在城镇,考虑子女的生活消费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侯某乙(2005年6月3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侯某某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自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