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刚,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被告吉林油田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公用事业管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刚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被告吉林油田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公用事业管理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人并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被告吉林油田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公用事业管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