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隋某某,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丽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