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国志,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乾安县。
被告齐光辉,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
被告纪文华,女,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
原告张国志诉被告齐光辉、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和被告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3月至2012年,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齐光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齐光辉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纪文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也同意还款,我们提供还款方案就是扣齐光辉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光辉与被告纪文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自2009年3月至2012年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时未出具欠据,2014年1月25日被告齐光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今欠张国志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落款签字捺印为齐光辉,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光辉、纪文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一枚在卷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因此属于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齐光辉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后果。上述欠款属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款,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光辉、纪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志欠款本金人民币240 0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光辉、纪文华承担2450元,剩余2450元由由本院退给原告张国志,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齐光辉、纪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