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寇某某,女,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间断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感情,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原告主张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原、被告有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一枚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在生活中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并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原告虽然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有感情,因此认定不了原、被告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