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伯文华,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舒兰市。
被告杨文慧,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伯文华与被告杨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女儿系同学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因购买鱼饲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凭证,后因借款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女儿周红蕾系同学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因购买鱼饲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未出具书面凭证,后因借款未偿还,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今向伯文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为杨文慧,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一枚在卷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伯文华欠款本金30 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