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黄乐,女,1985年6月10日生,蒙古族,教师。
原告赵大鹏,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福成,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甲松,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乐、赵大鹏诉被告宁甲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乐、赵大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其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冯跃忠
人民陪审员 董金凤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