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准备在一起生活时双方产生矛盾,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份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为无法调解故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19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所持有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不符而撤诉,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辆起亚轿车购买价格为11万元和原告个人所有的商企房屋租金共计30个月一共15万元,请求平均分割,购买车辆时借款利息2436元和2012年3月份原告看病费用3940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租住房屋租金及费用共计43580元请求平均分担。被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4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并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辆购买价格为11万元的起亚牌轿车和原告个人所有的商企房屋出租共计30个月的租金15万元,请求平均分割,被告提供了2012年2月3日被告给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因个人买车,王某某和李某某一同在亿达公司财务部借款86000元,借款人为王某某”。提供2012年3月9日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枚,其中一枚收据载明“收回王某某个人借款86000元,收款人为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另一枚载明“收王某某借款利息34天,利息2436元,收款人为松原市亿达钻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辩解该笔借款是被告婚前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车辆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该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蓝色起亚牌轿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被告提供了原告前妻肖某某收取张淑娟租赁商企房屋租金收据一枚(复印件),主张原告有商业用房出租30个月租金共计15万元请求分割,原告辩解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2012年3月8日被告给范玉清出具的借款5.5万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购车向范玉清借款5.5万元,原告辩解该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主张购买车辆时借款偿还利息2436元和2012年3月份原告看病费用3940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租住房屋租金及费用共计43580元请求平均分担,提供了王某某与刘丽2012年度和2013年度签订和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2月20日向张晓波借款3万元的借据和2013年2月28日向刘凤茹借款2.5万元的借据,证明借款用于租房和生活花销,原告辩解原、被告没有共同租赁过房屋共同居住,原告不清楚被告租赁房屋的事情,借款均是被告个人出具的,并称分居期间的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请求原告因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而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有两份户籍身份,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被告使用原身份证号码,现被告原身份证号码已经经公安机关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上发生争议,原、被告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2012年2月15日取得蓝色起亚牌轿车,被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于购买该车辆,同时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车辆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原告个人商企楼房出租租金15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商企房屋出租情况和租金情况,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3月份原告看病费用3940元请求原告分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购买车辆时借款利息2436元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租住房屋租金及费用共计43580元请求平均分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否认,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情形,因此不符合给予经济帮助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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