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祝立杰,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超,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亮,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原告祝立杰诉被告赵伟亮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超、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化肥的个体业主,2013年4月份,原告一直销售被告所经营的“撒可富”化肥,原告销售了约41.08吨化肥给当地农民,农民使用该化肥后,苗张势不良,给农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农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予合理赔偿。在当地政府的调解下,考虑到农民的上访情绪,对该化肥进行鉴定后,发现该化肥质量不合格,故原告对所有农民给予了合理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经济损失230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撒可富”化肥的质量问题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祝立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