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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