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48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