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李东升,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苗井斌,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被告王天宝,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
原告李东升诉被告苗井斌、王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井斌、王天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苗井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购买649600元钢材,约定2012年6月20日还清,出具欠据两枚,被告苗井斌陆续给付6196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王天宝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井斌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王天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苗井斌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王天宝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从事钢材生意,被告苗井斌系从事建筑人员,2012年5月13日被告苗井斌因建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216100元的钢材,被告苗井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条载明“欠李东升钢材款,共计贰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为苗井斌,担保人为王天宝,落款时间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苗井斌又从原告处购买433500元的钢材,被告苗井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条载明“人民币肆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钢材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为苗井斌,担保人为王天宝,落款时间2012年5月27日。被告苗井斌陆续偿还原告所欠钢材款6196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欠据两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井斌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苗井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苗井斌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苗井斌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苗井斌给付所欠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上述欠款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东升欠款人民币30 000元;
二、被告王天宝不承担责任。
被告苗井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苗井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