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9月15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绥棱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进入珲春市被害人全某某的土鸡店内,盗窃电视机1台,该物品现已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2013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蔡某甲(另行处理,下同)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珲春市新安街美国加州牛肉面后院里的轿车开到新安街银龙宾馆附近,盗走车内音响1个。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蔡某甲进入珲春市被害人许某某家,盗走电视机1台。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蔡某甲进入珲春市被害人金某某家,盗走大米29市斤、手机2部。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9.50元;次日凌晨,进入珲春市被害人全某某的土鸡店内,袜子250双、皮腰带1条,转金轮1个。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珲春市医院北侧道边盗走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面包车内的野猪肉1盒。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涉盗6次(含入室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89.5元;被告人郑某某涉盗5次(含入室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09.5元。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音响发还被害人安某某;追缴涉案电视机发还被害人许某某;追缴涉案大米29斤、手机2部发还被害人金某某;追缴涉案袜子250双、皮腰带1条,转金轮1个发还被害人全某某;追缴涉案野猪肉1盒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全某某、安某某、许某某、金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5)珲刑初字第103号、(2012)珲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延监释字第133号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伙同盗窃部分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因犯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盗窃罪,系属累犯,且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不知悔改,继续行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蔡某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郑某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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