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珲执字第143号
申请执行人:袁忠良,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住所地珲春市。
负责人:郎志良,组长。
申请执行人袁忠良与被执行人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三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2)珲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580元,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申请执行费30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袁忠良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珲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
审判长 徐龙虎
审判员 韩 伟
审判员 郑智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