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胡坚。
委托代理人龙海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兵,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学而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龙海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少儿出版社)与被上诉人郭兵、一审被告吉林省学而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学而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湖南少儿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少儿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龙海虹,被上诉人郭兵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吉林学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兵一审诉称:其笔名禾稼,为小小孩《宝宝第一本》中《雨伞》、《小桶》、《手帕》、《椅子》等美术作品的原创作者,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湖南少儿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宝贝布书—日用品》(2010年7月出版,书号ISBN978-7-5358-4974-8)中使用了郭兵的上述美术作品,侵犯了郭兵的著作权;被告吉林学而一公司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湖南少儿出版社、吉林学而一公司侵犯了郭兵的著作权;2. 湖南少儿出版社、吉林学而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3. 湖南少儿出版社、吉林学而一公司在《吉林日报》、《法制日报》、搜狐网、新浪网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湖南少儿出版社、吉林学而一公司赔偿郭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1万元。
湖南少儿出版社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宝贝布书—日用品》与郭兵的《宝宝第一书》中的图片明显不同,不构成复制;二、郭兵绘画图片系线条十分简单的学前儿童用实物草图,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三、郭兵著作人身权未受损害,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郭兵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学而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所销售的图书均系湖南少儿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籍,具有合法来源,其并不知道该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赔礼道歉等责任。
一审法院院经审理查明:《宝宝第一本》是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禾稼编著,2007年11月第一版。《宝宝第一本—日用》一书中共有10幅日用品图片,包括水桶、小铲、雨伞、手帕、毛巾、马桶、桌子、椅子、床、沙发。
《宝贝布书—日用品》一书由湖南少儿出版社出版发行,2010年7月第1版,定价是16.80元。布书内是6幅日用品图片,包括皮球、小桶、毛巾、帽子、碗、椅子。
2011年7月25日,吉林学而一公司向案外人农安幼儿园销售了《宝贝布书—日用品》一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宝宝第一本—日用》一书共有日用品图片10幅,均是依照日用品的原形进行创作,形成能够易为儿童识别接受的美术作品,其绘画的构图、颜色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郭兵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根据《宝宝第一本》版权页的记载,以及郭兵所提交的《宝宝第一本》一书的出版发行单位吉林美术出版社出具的确认函,应当认定《宝宝第一本》的作者是郭兵。
(三) 湖南少儿出版社、吉林学而一公司侵犯了郭兵著作权。
《宝宝第一书—日用》一书于2007年11月发行第一版,湖南少儿出版社的《宝贝布书--日用品》一书于2010年7月发行第一版,郭兵的作品发行时间早于湖南少儿出版社。经过对郭兵指控侵犯其著作权的小桶、毛巾、椅子等3幅作品进行比对,湖南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宝贝布书—日用品》中的小桶、毛巾、椅子三幅作品属于对郭兵作品的简单变化,在整体构图、绘画风格等方面明显一致,故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湖南少儿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郭兵提出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索赔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时间、剽窃篇幅、作品的类型、郭兵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郭兵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郭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郭兵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属于行政机关处罚方式,对此不予支持。
吉林学而一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图书《宝贝布书—日用品》的销售者,因该书为湖南少儿出版社的合法出版物,吉林学而一公司销售的侵权作品并非其自行复制发行,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视为其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吉林学而一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学而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郭兵涉案作品著作权;二、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学而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郭兵涉案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兵人民币10000.00元;四、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所刊登声明的内容应经一审法院审核,如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此项义务,一审法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00元,被告吉林省学而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郭兵负担250.00元。
湖南少儿出版社上诉称:第一,著作权法侵权仅限于对他人作品的具体表达的复制或抄袭,不包括对他人创作思路、作品风格的参考与借鉴。一审法院以整体构图、绘画风格等方面明显一致为由认定湖南少儿出版社构成剽窃侵权是错误的,违背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的最基本原则。第二,湖南少儿出版社与郭兵的作品均为指导0-3岁启蒙幼儿的绘画作品,在构图和风格上的近似系因其的表达方式受限所导致,是不可避免的,但二者在作品的独特表达方面如色彩及点缀物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不构成剽窃。第三,湖南少儿出版社的作品至多只能算风格存在某种接近,但不构成剽窃,未侵犯郭兵的著作人身权,不应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兵辩称:第一,思想的外在表达形式体现在图书中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作品的构成、风格以及具体图画内容。湖南少儿出版社以近似的风格和图画进行出版,明显侵犯了郭兵的著作权;第二,通过比较,图画的外形,比如木桶和椅子、毛巾的整体形状完全一致,至于其中存在的细小差别,比如增加改变的其他图案和颜色、背景的改变等,只是湖南少儿出版社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作出的细微修改,不改变整体侵权的构成;第三,著作权既是财产权利,也是人身权利。侵犯著作权,包括对著作人身权的侵犯。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宝宝第一本—日用》系美术作品。其所包含的十幅美术作品,均是依照日用品的原形进行创作,形成能够易为儿童识别接受的图画。该美术作品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该美术作品的署名和出版单位的证明,可以确认郭兵为著作权人
从郭兵享有著作权的《宝宝第一书—日用》和湖南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宝贝布书—日用品》出版时间看,郭兵的作品、发行均早于湖南少儿出版社,且湖南少儿出版社与郭兵均是从事儿童作品创作者,湖南少儿出版社有机会接触郭兵享有著作权的《宝宝第一书—日用》。再者,经过对两本美术作品中的小桶、毛巾、椅子等三幅作品比对,除了背景颜色、图画色彩以及点缀物的简单变化外,小桶、毛巾、椅子绘画的线条、构图、风格均相同或近似。从接触与近似两方面加以考量,湖南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宝贝布书—日用品》中小桶、毛巾、椅子构成对郭兵作品剽窃,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害他人作品的行为。
湖南少儿出版社上诉提出,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整体构图、绘画风格是思想,不应当保护。经查,本案所涉著作权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的表达方式主要体现在线条、构图和绘画风格。离开了线条、构图和绘画风格,美术作品无法呈现,也无法表达。故湖南少儿出版社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少儿出版社上诉提出,涉案美术作品主要是指导0-3岁启蒙幼儿的绘画作品,在构图和风格上的近似系因表达方式受限所致。经查,作为儿童喜闻乐见的日用品小桶、椅子、毛巾的形状、高矮等形式各异,在绘画创作时,可以充分利用,不构成表达方式的限制。故湖南少儿出版社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少儿出版社上诉提出,其未侵犯郭兵的著作人身权,故不应赔礼道歉。法律上,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湖南少儿出版社剽窃作品《宝宝第一书—日用》,侵害了郭兵署名权等人身权。一审法院依此判决赔礼道歉正确。故湖南少儿出版社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民
审判员 李广军
审判员 王丹秋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