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燃油机动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第八中学去往县体育馆方向途中,行至同德路与商业街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吉E6T027号出租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说明、和解协议书、机动车情况说明;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部门的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