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2日由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东涛、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吉林省辉南县辉发城镇党委书记兼镇长并负责辉南县辉发城镇招商引资工作期间,为给该镇政府开拓税源,于2011年3月,决定以政府名义设立辉南县辉发城镇绍权经销处,为本镇招商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中为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公司开具31份,金额为23883495.17元,税额为716504.83元,已抵扣29份,抵扣税额为669902.89元;为吉林省万义经贸有限公司开具30份,金额为22621359.25元,税额为678640.75元,已抵扣29份,抵扣税额为655339.78元。两家受票企业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共计1325242.67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两家受票企业补交了部分税款。

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坦白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任职文件、绍权经销处受票企业抵扣税额情况、税控核定信息及完税证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犯罪的初衷是为完成税收任务,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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