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辽宁省抚顺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同年8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藤和混凝土搅拌站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后与刘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冯某某中用水果刀捅伤刘某某。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面部、躯干部及肢体被击伤,造成左枕部头皮裂创、左耳廓断裂、左胸部软组织裂创、左手掌部软组织裂创、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垫付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凶器(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含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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