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长山,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闫铁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吉林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长山与被告闫铁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被告闫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使用自家收割机给被告家收割玉米,收割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玉米收割款人民币2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收割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劳务费,因为在原告与我口头协议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途终止合同,劳务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完毕,且原告中途终止合同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妻子刁凤英几次到我家索要劳务费,2014年11月9日由被告闫铁龙给付原告妻子刁凤英1340元,我与原告的账已经结清。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日我与同村居民张金有、刘延庆、沈万国、刘佳伟、李文合伙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收割机为我们收割玉米。在收获过程中,到我家时,因原告收割机出现故障导致玉米掉粒、掉穗与我发生口角后,当下没有收完的玉米将收割机开走。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真实。2014年11月9日原告妻子刁凤英到我家索要劳务费,我与刁凤英一起到闫铁龙家,经核算:老围房后35垄(31垄、4垄),闫铁林林地8垄,东北地49短垄合24垄,共计67垄。按600元每垧计算共计1340元,结算后我付给原告妻子刁凤英的现金1340元,当时合伙人张金有在场。综上,我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劳务合同,我们经协商后我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收割玉米,约定每垄20元,原告为被告收割玉米地块系老围房后35垄(31垄、4垄),闫铁林林地8垄,东北地49短垄合24垄,共计67垄。收割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配偶刁凤英到被告家索要收割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收割款人民币1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付原告玉米收割款。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收割款1340元,其主张仅有张金有的当庭证言,且张金有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并原告已另案起诉张金有索要玉米收割款,故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收割玉米款人民币1340元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收割款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长山玉米收割款人民币134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春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