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雪峰,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雪峰于2013年7月11日凌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7号楼楼下,砸碎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的右后门玻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硬中华香烟两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0元)、五粮液酒一箱(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红酒两盒(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被告人高雪峰于2013年7月23日凌晨,窜至长春市二道区通安新居5栋楼下,砸碎一辆白色起亚车的右后门玻璃,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灰色钱包一个(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内有现金3700元,眼镜一副(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茅台酒两瓶(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3、被告人高雪峰于2014年3月9日凌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5栋和8栋之间楼下,砸碎一辆黑色大众途观的左后门玻璃,盗窃被害人沙某现金60元、强光手电一个(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4、被告人高雪峰于2014年3月10日凌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9栋楼下,砸碎一辆白色别克后风挡玻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两箱糖(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5、被告人高雪峰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客车花园小区55栋楼下,砸碎一辆白色丰田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软包中华香烟四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及购物卡(具体数量不详,无法计算价值)。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雪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沙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辆信息、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雪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雪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雪峰于2013年7月11日凌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7号楼楼下,砸碎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的右后门玻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硬中华香烟两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0元)、五粮液酒一箱(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红酒两盒(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盗车辆信息:载明①被砸车辆丰田普多拉汽车的自然情况及所有人为邱某某。②被砸的丰田普多拉汽车车牌号变更情况。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0418砸车案车辆于2014年1月3日更名过户,(详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车主邱某某。邱某某将此车交给连襟张某某使用,车内物品都是张某某的。

4、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40元;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60元;丰田普拉多车右后门玻璃价值915元。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7月10日晚6点多,我把吉ATH270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车停在杏花村路7号楼下,后半夜1点左右我家亲属回家发现车窗被砸碎,被砸碎的车窗价值1400元。我的车2014年2月份变更车牌号。被盗走一箱6瓶的52°五粮液酒,花860元一瓶购买的;两盒红酒,1800元一盒;两条硬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23元一盒)。

6、被告人高雪峰供述:2013年7月10日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后半夜我在朝阳区杏花村路7号楼楼下,把一辆丰田霸道车右后门玻璃砸碎,从车里偷了一箱6瓶五粮液酒、2盒红酒、2条硬中华烟、2条芙蓉王烟。2瓶红酒我喝了,2条芙蓉王烟抽了,6瓶五粮液酒和两条硬中华烟卖了,五粮液6瓶卖了3000元,硬中华烟2条卖了700元,在东朝阳路一家礼品店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雪峰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高雪峰于2013年7月23日凌晨,窜至长春市二道区通安新居5栋楼下,砸碎一辆白色起亚车的右后门玻璃,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灰色钱包一个(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内有现金3700元,眼镜一副(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茅台酒两瓶(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接到被害人梁某某报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盗车辆信息:载明被砸车辆索兰托汽车的自然情况及所有人为梁某某。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索兰托汽车右后风挡玻璃一块价值1320元。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晚10点40分我把车停放在通安新居5栋前面的过道上,2013年7月23日早上6点50分左右我下楼时候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我的车是一辆白色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车是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至23日5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通安新居5栋楼下被砸的。被盗一个黑灰色的长方形LV钱包,是花1700多元买的,现在价值人民币1000元,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左右,全是百元面值的,钱包里还有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总价值人民币4700多元,还有一个卡地亚的眼镜,2013年6月份花1000元左右购买的,两瓶2001年的52度茅台酒。

5、被告人高雪峰供述:2013年7月22日左右的后半夜,我在二道区通安新居5栋楼下,砸了一辆白色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砸的是车右后玻璃,盗走一个黑灰色长方形钱包,一副眼镜和两瓶茅台酒。我把钱包内的现金3700元留下了,钱包、钱包内的卡、证件让我扔了。眼镜丢了、茅台酒喝了,3700元钱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雪峰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高雪峰于2014年3月9日凌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5栋和8栋之间楼下,砸碎一辆黑色大众途观的左后门玻璃,盗窃被害人沙某现金60元、强光手电一个(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7日接到被害人沙某报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盗车辆信息:载明被砸车辆大众汽车的自然情况及所有人。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大众途观左后门玻璃价值252元。

4、被害人沙某陈述:我的车是2014年3月9日凌晨,在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5栋和8栋之间被砸的,车是黑色大众途观。2014年3月8日23时许,我把车停在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5栋和8栋之间,2014年3月9日8时许发现我的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翻动比较大。经过清点发现丢失现金60、70元,一个强光手电。我看没有丢失什么物品就没有报案。强光手电没型号,2013年冬天在网上花100多元购买的。车在4S店修理的,花了600元钱。

5、被告人高雪峰供述:2014年3月9日凌晨,我在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5栋和8栋之间楼下,把一辆黑色大众途观的左后门玻璃砸碎,盗窃了一个强光手电和现金6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雪峰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高雪峰于2014年3月10日凌晨,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9栋楼下,砸碎一辆白色别克后风挡玻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两箱糖(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7日接到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盗车辆信息:载明被砸车辆别克牌汽车的自然情况及所有人为吴某某。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别克牌汽车后风挡玻璃一块价值1057元。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我的车在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9栋楼下被砸,是一辆白色别克两厢轿车。2014年3月4、5日左右,我把车停在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9栋楼下。2014年3月10日下午,发现车的后风挡玻璃被砸,丢失两箱糖,约900元,修车花1500元。

5、被告人高雪峰供述:2014年3月10日凌晨,我在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9栋楼下,把一辆白色别克后风挡玻璃砸碎,盗窃了两箱糖,每箱2-3斤,糖我吃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雪峰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高雪峰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客车花园小区55栋楼下,砸碎一辆白色丰田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软包中华香烟四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及购物卡(具体数量不详,无法计算价值)。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接到徐某某报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盗车辆信息:载明被砸车辆的自然情况及所有人为刘某某。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犯罪嫌疑人高雪峰交代2014年4月18日2时许,在绿园区青年路客车厂花园小区55栋楼下砸毁丰田车左后门玻璃钻入车内发现四条中华香烟和一个红包。犯罪嫌疑人高雪峰将红包撕开发现红包内是卡不是钱,就把红包连卡扔到车窗外。办案人与被害人核实此卡是敦化市百货大楼的现金购物卡,办案人到现场寻找,没有找到此购物卡。②20140418砸车案车辆的车辆和车内物品都是刘某某的,是刘某某案发在前一日将车辆交给马某开回家的,才发生此案,车主刘某某是敦化人,来长春办事,着急回家,故返还物品由马某代收。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预审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高雪峰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刘某某称被盗敦化市百货大楼购物卡,因数量不清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价值。

5、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中华香烟四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左后门玻璃(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 1块 ,经鉴定价格为1170元。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14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我将车停在绿园区客车花园小区55栋楼下。我来长春办事,把车交给我的朋友马某开回家。警察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被砸了,我就找到马某,和马某到现场看了一下,发现车的左后门玻璃被砸毁了,车内翻动较大。经过清点,发现车内的四条软包中华烟、5-6张购物卡(敦化市百货大楼的,其中3-4张500元的、1-2张1000元)被盗,之后我和马某一起去了普阳街派出所报案。

7、被告人高雪峰供述:2014年4月18日凌晨,我在绿园区客车花园小区55栋楼下,把一辆白色丰田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碎,从车里偷了软包中华香烟四条,车里有一个红包,里面是卡,我扔了。准备寻找新的盗窃目标时被抓获。我背着包想砸车偷点东西,包内有强光手电、螺丝刀、胶手套、口罩等。在客车花园小区55栋楼下发现一辆丰田车,我用螺丝刀把左后门玻璃撬开、砸碎,找到了四条软中华香烟、一个红包。红包里面是卡,我就把红包扔车外了。走到普阳街与西安大路交汇处星海国际1号楼楼下,我见停了不少车,就挨个寻找,没有发现可盗物品。走到晨光国际小区门口时,有一个男子叫住我。我撒腿就跑,这个人紧追不舍。跑了不到三十米,被这个男的抓住了,我挣脱他往高架桥下面跑。跑了五、六十米后他抓住了我,我给了他一拳,把他眼镜打飞了。巡逻警察赶来,把我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雪峰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雪峰抓获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高雪峰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高雪峰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4、搜查笔录及收缴物品返还清单、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雪峰身上当场搜出四条软中华香烟、强光手电一把、胶皮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后上述物品被扣押,中华牌香烟四条返还给马某。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高雪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0418砸车案中,被砸车辆被盗物品:LV钱包、卡地亚眼镜、茅台酒2瓶。被害人梁某某不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和购买票据等,暂时无法估价;被砸车辆车内被盗物品:五粮液6瓶、红酒两盒。被害人张某某不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和购买票据等,暂时无法估价;被砸车辆车内被盗物品:2箱巧克力糖。被害人吴某某不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和购买票据等,暂时无法估价;被砸车辆内被盗物品:强光手电,被害人沙某不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和购买票据等,暂时无法估价。②2014年4月18日1时许,普阳街派出所接到夜巡民警移交案件称:在绿园区普阳街高架桥下抓获一名盗窃嫌疑人,并从身上搜出4条软中华香烟和大量作案工具。普阳街派出所办案民警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高雪峰的审查,犯罪嫌疑人高雪峰如实交待了:2014年4月18日1时许,在绿园区客车花园小区55栋楼下,砸毁被害人刘某某车右后门玻璃,盗走四条软中华香烟的犯罪事实。接着交代了:2013年7月23日1时许,在二道区通安新居5栋楼下砸毁梁某某车的右后门玻璃,盗走LV钱包一个、现金3700元、卡地亚眼镜一副,茅台酒两瓶。接着又交待了2013年7月11日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杏花村路7号楼楼下,将邱某某右后车门玻璃砸碎,盗取五粮液酒6瓶,红酒两盒,硬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两条。接着又交待了2014年3月10日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9栋楼下,将吴某某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盗取两箱巧克力糖果。接着又交待了2014年3月9日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白菊路铁路小区5-8栋之间,将沙某车左后门玻璃砸碎,盗取现金60-70元,强光手电一把。之后交待了赃物去向,东朝阳路与长青街交汇处礼品回收店。③犯罪嫌疑人高雪峰涉嫌盗窃一案,高雪峰供述前,公安机关对高雪峰于2013年7月11日凌晨、2013年7月23日凌晨、2014年3月9日凌晨、2014年3月10日凌晨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掌握。

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因收了偷来的烟和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是2013年年底到2014年春天,在长春市朝阳区回收礼品店回收的。2013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一4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两瓶五粮液酒,我看是真的52度五粮液就收下了,按每瓶500元收的。2014年元旦左右的一天上午这小子又拿来6瓶五粮液酒,我就收了,给了他3000元。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这人又拿4条硬中华、2条玉溪来我店卖,硬中华按350元一条收的,玉溪按170元一条收的。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拿来2条硬中华、3条软中华,硬件中华按360元一条收的、软中华按530元一条收的。

8、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2时5分许,我的车停在星海国际楼下,这时一个人用强光手电照我的车。我看见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背着包,脸上还戴着口罩,他没有发现我,正用手电照别的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下车跟着他,这人围着星海国际一号楼转了一圈,把所有车都照了一遍。当这人走到晨光国际小区门口时,我就叫住他,这人看了我一眼,掉头就跑,我就追。我在星海国际小区门前往南30M处抓住这人,这人哀求我放了他。这时110给我来电话问我地点,他听到我电话后,就挣脱我逃跑,给了我一拳,打在我脸上,把眼镜腿打飞了,我就和他厮打起来,把他按地上了。警察过来,和我把他制服了。警察从他身上搜出四条中华香烟、强光手电一把、胶皮手套、螺丝刀一把。我没有受伤。

9、证人林某某证言:警察抓小偷时我在现场了,是2014年4月18日2时40分左右,在普阳街高架桥下面肛肠医院门前。我是出租车司机,把车停在普阳街桥下肛肠医院门前,有一个人喊抓小偷,一个男子正追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时,穿迷彩服的人一拳就把那个男子的眼镜打飞了,他们俩厮打在一起。

10、被告人高雪峰供述:我在是指认现场后才知道车号的,但车停的位置和盗窃车内的物品我没有记错。2014年底到2014年初,我分好几次卖的,具体时间和每次卖的物品我记不清。我记得卖了8瓶五粮液、6条硬中华、3条软中华、2条玉溪。五粮液每瓶500元、硬中华每条350元、软中华每条530元、玉溪每条17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雪峰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雪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