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入住的珲春市靖和街昆仑宾馆内,容留满某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如下涉案事实。
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入住的珲春市靖和街森林山宾馆内,先后容留满某某、邰某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满某某、邰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客房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