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族,无固定职业,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玉丽,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俭,男,族,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告孟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双,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敦化市。
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孟庆武、孟庆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李俭,被告孟庆武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安玉铎,被告孟庆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王秀梅到被告孟庆武注册的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工作。2013年9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割裂开放伤、左手拇指近节开放粉碎骨折、左手第2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手拇指及食指肌腱断裂。原告到敦化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得知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已于2013年11月20日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九级)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2、误工费17859元[100日×178.59元/天(制造业)];3、护理费6081.04元[56天(8周)×108.59元/天];4、司法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34元;6、自己花医疗费用1459元,上述合计116408.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被告孟庆武辩称:一、孟庆武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本案原告也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主张的各项赔偿;二、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负50%以上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1、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虽为城镇户口,但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结果38484.84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日期按10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本案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70日,每天108.59元,共计7601.3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孟庆双辩称,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的经营者是被告孟庆武不是我。雇佣王秀梅,也是被告孟庆武不是我。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也是孟庆武的雇员。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属告诉主体错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对于原告方的损害,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份额;3、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王秀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2月17日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
证明1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工作期间被电锯将左手锯伤,原告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认定工伤时,才得知木制品厂已经注销。无法认定工伤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所以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全额赔偿。
被告孟庆武、孟庆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证明原告不是工伤。不能按照工伤标准主张赔偿。也证明不了原告方无过错。因此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2,敦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4张、敦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处方1份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敦化市医院复查时拍的片子1张、放射线检查申请单1张。
证明1、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证明原告的左手部分功能已经存在障碍。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由被告方垫付的,其中原告支付了2596元,含2013年11月18日一个复查的费用140元。
被告孟庆武、孟庆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原告仅提供了140元的医疗票据。
证据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 。
证明:孟庆双每月将原告的工资汇入信用社,受伤前每月工资2200元,被告孟庆双是木制厂的实际经营业主的事实。
被告孟庆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是孟庆武将原告的工资汇入原告的卡内,但也证明不了孟庆武是木制厂的合伙人。对工资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孟庆双质证认为,对于打款人是我,我没有意见。从2011年起就是我负责打款这项工作。对工资数额没有意见。
证据4,吉林省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2、误工损失日为100日;3、护理期限为1人8周。
被告孟庆武质证认为,1、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有异议,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询,我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很多造假的情况,被鉴定人有意识造假,鉴定人用人工的方法很难避免。被鉴定人人工控制手部伸展度,人为控制伤残等级,这类鉴定应该使用相关的仪器,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2、对于误工时间,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明确规定,原告的伤情误工日应当为70日,而该鉴定意见为100日,且理由是固定物取出加30日,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准则规定;3护理时间应相应缩短,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孟庆双质证认为,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告僵直不确定。我们要求用相关的仪器来做该鉴定,这种人为操作影响其合理性。对9级伤残有异议。该伤残等级过高,要求使用机电图仪鉴定。对误工也有意见,认为不应当加30日,对护理期限同意孟庆武的质证意见。
证据5,户口薄1份。
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
被告孟庆武、孟庆双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2、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国家赔偿标准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不是以户口性质来划分的,是以居住来划分的,上次原告说了在江南镇六顶山村村委会附近连续居住8年,所以原告是典型的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标准来理赔。很多很多农村户口的人员,到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都安城镇标准赔偿,所以本案,原告非农户口,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证据6,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
证明鉴定花费19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交通费500元,共计2400元。
被告孟庆武、孟庆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7,交通费票据2张。
证明原告到延吉做鉴定所花的交通费34元。
被告孟庆武、孟庆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8,证人王军的证言。
证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我接到爱人的电话,说手受伤了,我到敦化市医院看到爱人左手被锯割的挺严重的,当时孟庆双也在,医院给做了缝合手术,手术之前,孟庆双说是在工作的时候弄的,孟庆双承诺负责所有的药费,我负责照顾爱人的情绪。6点多手术后,孟庆双回去吃饭,临走时给我留了2000元药费。7多大夫开了4天的药单共4000多元,我给孟庆双打电话,告诉他钱不够,孟庆双让我先交1天或者2天的。被告给了我300元的生活费。
被告孟庆武、孟庆双质证认为,孟庆双是受被告孟庆武委托处理这个事情。孟庆双处理这个问题不代表其是老板。
被告孟庆武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1张、录制被告木制品厂加工木材工作程序的《光碟》1份。
证明1、被告木制品厂加工木制品的操作程序。2、如果工作人员遵守工作程序,不会出现事故。3、原告出现事故,就说明其违反操作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王秀梅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意见,不能证明是事发时原告方所操作的机器,也无法证明当天原告在受伤前原告所操作的程序,该照片只能证明有个机器。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关于制作程序只是一个流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发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操作规程是如何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制度的固定。
证据2,敦化市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
证明被告孟庆武为王秀梅垫付医疗费15550.93元,该票据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319元。
原告王秀梅质证认为,这里面包含了原告方自行支付的2455元,因予以扣除。
证据3,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影像学光片共3张。
证明原告当时手部伤害程度及相关费用是被告垫付的。
原告王秀梅质证认为,三次拍片并不均是被告孟庆武支付的费用,医疗费有原告方垫付的部分。
证据4,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营业执照1份、敦化市工商局《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
证明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的经营者是被告孟庆武,被告孟庆双不是经营者。被告孟庆双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双承担雇主责任属告诉错误。被告孟庆双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受损伤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秀梅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原被告是亲兄弟,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我方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孟庆双是实际的经营业主。而我方的工资卡被告孟庆武作为员工身份,开工资,说明被告孟庆双才是本案的实际经营业主。
证据5,证人孟庆权的证言。
证明原告操作失误引起的本次事故。我当时的是车间管理。我们的操作规程是右手是送料,左手按电钮。我们的接长机本身就有防护装置挡住可以保护工人身体,不允许人的身体到机器的左侧。当时是按正常工艺讲。身体超过机器的左侧就会出现意外。
原告王秀梅质证认为,1、该证人系被告孟庆武的弟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质疑,不真实; 2、事故发生时该证人并没有在车间。而是在办公室并没有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证言全是凭个人的判断得出的;3、原告并没有受过专门培训。原告本为刷胶工,并非技工。2013年9月22日下午,因该技工请假,故该锯无人工作,由证人指派从未干过接长工作的原告顶替请假技工的工作岗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孟庆双对被告孟庆武所举1-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孟庆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认为证据本身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为仲裁部门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的伤情,诊疗过程,对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左右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孟庆双即为合伙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74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秀梅左手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共需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经核实原告的户籍性性质为城镇家庭人口,在敦化市江南镇胜利村大队部连续居住8年。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7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的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孟庆双处理原告王秀梅受伤事件,并不能认定其就是原告王秀梅的雇主。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抗辩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庭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2、3、4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5份证据,原告抗辩认为事发当时证人并未在现场,且该证人系被告弟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当庭自认的操作规程,与证人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证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秀梅于2009年的8月份开始,在被告孟庆武注册的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工作,月工资收入约为2200元。2013年9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入住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右割裂开放伤、左手拇指近节开放粉碎骨折、左手第2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手拇指及食指肌腱断裂。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庆武为其支付医疗费14231.93元,并给付现金300元。原告本次损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梅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需1人护理8周。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认定工伤,仲裁委员会认为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已于2013年11月20日注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家庭人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在孟庆武开设的敦化市华鑫木制品厂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孟庆武在聘用原告王秀梅为其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对原告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在生产车间未配备相关的监督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孟庆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梅自述机器的电源开关是由原告自己控制。接长机的正常的操作方法是右手送料,左手按电钮,但因该工种是车间主任孟庆权临时指派其从事的,原告对该机器操作不熟练。事发当时孟庆权没有在现场,原告用右手送料,但不知道卡到,料送不进去,原告就用左手拿一木条,推送木料,导致原告手部受伤。在发现机器出现故障时原告,应及时告知现场机器维修人员,而不应违反机器操作规程自行对机器进行检修。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原告王秀梅自行检修机器根本目的亦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为被告孟庆双的创造更多劳动价值,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9元、伤残赔偿金(九级)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护理费6081.04元、交通费3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59元(100日×178.59元/天)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2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15元(2200元÷21.75天×10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09164.44元。以上合理损失被告孟庆武应赔偿原告王秀梅的数额为71887元{(109164.44元+14231.93元)×70%-被告垫付(14231.93元医疗费+300元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双作为木制品厂的共同经营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秀梅人民币7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邮寄费50元,共计2478元。由被告孟庆武负担1530元,原告王秀梅负担948元。
如果被告孟庆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