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招远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以种参为目的,擅自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集体林50林班8、11、13小班内,开垦林地2.12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朱某某、赵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