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红与唐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唐红,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31组。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系原告的舅舅。

被告唐伟锋,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一组。

原告唐红与被告唐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诉称: 2007年春天被告唐伟锋要买车,我给他拿了1万元,后他又说家里有事向我借了2万元。2007年年底被告唐伟锋又向我借了7万元,说要贷款周转一下,一起还给我。2008年被告唐伟锋运石头又向我借了1万元,说过一段时间就还,一直拖到今天。2012年后我因急需用钱,让被告唐伟锋先还我6万元,他说没有,让我到别人家抬钱,他给还款付利息。这样,被告唐伟锋给我打了两个欠条共计欠本金7.4万元,其中3万元那张欠条说好三天还就不要利息了, 4.4万元那张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约定了月利率1分。被告唐伟锋实际向我借款11万元,但我有证据的是7.4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87600元,并被告唐伟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伟锋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唐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3万元)。

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唐伟锋向原告唐红出具3万元欠条的事实。

证据2. 欠条(4.4万元)。

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唐伟锋向原告唐红出具4.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唐红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并与原告唐红叙述的证据形成过程详尽、合理、一致,原告唐红在开庭前为补强向本庭出具的上述两张欠条的证明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唐伟锋所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的“唐伟峰”是被告唐伟锋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据此传唤被告唐伟锋要求其到庭协助鉴定事宜,但被告唐伟锋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唐红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唐红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唐伟锋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唐红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一张欠条载明欠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2年12月31日前本利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唐伟锋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唐伟锋负有提供自己书写笔迹样本等相关材料的义务,其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两张欠条上的“唐伟峰”确属被告唐伟锋所书写应给予确认。被告唐伟锋向原告唐红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唐红向被告唐伟锋提供了借款,被告唐伟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偿还原告唐红借款本金7.4万元及按本金4.4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唐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并承担从 2012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本金4.4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唐伟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45.5元,由被告唐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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