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大冶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大冶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1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与海鲜批发经营业主暨被害人程某某、丁某某口头达成海鲜购销协议并接收程某某约定货值人民币73020元的海鲜及丁某某约定货值人民币11160元的海鲜后以更换联系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2月17日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逃匿,于2015年2月2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范某某、钦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发货凭证,破案经过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向本院声明放弃追索其经济损失余额人民币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价款数额较大的货物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虽曾弃保潜逃,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本案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