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再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铭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月海,总经理。
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三农秸秆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已故),经理。
住所地:东辽县。
东丰县铭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益公司)与辽源市三农秸秆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1211号判决,判决三农公司给付铭益公司借款本金1495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东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东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2)东辽民初字第1211号判决;二、驳回铭益公司的起诉。铭益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4)东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审原告东丰县铭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东辽县新农秸秆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12)东辽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铭益公司对三农公司的起诉。铭益公司不服(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庭审中,原审原告铭益公司撤回了对原审被告新农公司的起诉后,本案原审被告只剩三农公司,原审被告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建军,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建军为三农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于建军在铭益公司立案前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于建军死亡后,公司未注销,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至今股权未发生继承。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已故)之女于鹤,明确表示不代表原审被告三农公司参加诉讼,三农公司民事诉讼行为无人代为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诉讼能力处于无法行使状态。原审判决以三农公司法人于建军(已故)的女儿于鹤继承了其父遗产而认定其为三农公司的股东,判决三农公司偿还铭益公司借款,并向于鹤送达了三农公司的法律文书及判决书。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铭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新农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审被告三农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诉讼能力现处于无法行使状态,原审原告铭益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原告铭益公司可在原审被告三农公司能够行使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诉讼能力时另行告诉。原审认定于鹤为辽源三农公司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2)东辽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东丰县铭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辽源市三农秸秆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铭益公司上诉称,1、三农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该公司法人资格存在,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行为的人,不应因法定代表人死亡而确定该公司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2、于鹤支取三农公司资金的事实存在,有东辽县卫生局农村改厕项目经费拨付情况表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分9次经于鹤办理该工程款总计320万元汇入三农公司账户。特别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长达11个月,总计5笔191.2万元,是其父三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死亡后,于鹤经办的。于鹤已经继承了其父于建军的股权并代替于建军行使了法定代表人权利。诉讼期间,铭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三农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东辽县卫生局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该公司工程款的入账单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农公司无人应诉。
本院依铭益公司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三农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账户明细及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明细载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9月29日,三农公司账户07-540001040009784转入于鹤名下(转入方账号6228481850499066818)5笔共计191.2万元。上诉人(原审原告)铭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农公司无人应诉,故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虽其股东死亡,但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不应驳回铭益公司对三农公司的起诉。铭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于建军长女于鹤在于建军去世后将东辽县卫生局支付给三农公司的农村改厕项目工程款支取,于鹤实际支配了三农公司的资产,亦应承担对铭益公司的清偿义务。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该事实,追加于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三农公司股权的实际继承情况及该公司资金去向。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再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侯彦春
代理审判员 王 译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