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珲春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5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6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珲春市,因琐事与邻居暨被害人万某甲乙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划伤万某甲乙的胳膊。被害人万某甲乙被送往医院后经查已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万某甲乙自身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引起心功能障碍死亡,外伤为引起心功能障碍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甲、宫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党某某、崔某某、战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甲乙、马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万某甲乙的家属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万某甲乙的家属向本院声明谅解被告人马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涉案被害人的死因有别于一般的暴力犯罪案件,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其家属的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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