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家,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家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家及其辩护人薛彦玲、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振家谎称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取得相应工程承包权,需给相关领导送礼之名,骗得李某甲人民币300000元,事后退还李某甲人民币220000元;同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振家以相同或类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00元,分2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800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振家谎称其能购买珲春市某集资楼,骗取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振家以需花钱找人卖房还钱为由,继续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振家于2014年3月28日于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家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刘振家及其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纪某某、隋某甲、隋某乙、赵某甲乙、邱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刑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乙、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家的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振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振家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振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振家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九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