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图们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珲春市新安街通达物流对面的车内盗走一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窦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