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铭,男,汉族,退休军官,现住白城市。
被告王文学,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王晓东,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原告张铭诉被告王文学、王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3日因降雨被告王晓东和王文学请求原告张铭让他们暂住避雨和修车,原告张铭同意将其安排在原告借用的于平的房内居住,10月27日被告王文学烧炕,因疏于管理致于平的房屋烧毁,原告张铭的二套被褥及褥单(一套军用、一套民用)、一双新军用胶鞋、两个铁筛子、两个新门帘子亦被烧毁,烧毁物品损失价值6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王文学辩称,是原告让我烧的,我没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晓东辩称,烧炕时我不在现场,我没责任,我服从法院判决。
本庭根据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1、派出所询问张铭、王文学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失火的原因是王文学烧炕引起的。
被告王文学无异议。
被告王晓东对张铭的笔录有异议,称:“我就住了一宿,没发现屋里有那么多东西。是张铭让王文学烧的炕,张铭回去睡觉时发现屋里有烟没睡,便和我们玩扑克去了。”
2、冯某证言三份、王某某证言二份,冯某证明张铭没在失火现场,没检查过屋子。 王某某证明张铭没去检查过屋子。
原告对冯某、王某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文学对2013年12月9日冯某的证实有异议,称:“其没用木头烧炕。”
被告王晓东称:“我没在场,不知道。”
被告王文学、王晓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评析认证:
对原告张铭提供的证据的评析认定:
1、对派出所询问张铭、王文学的笔录,被告王文学没有异议,被告王晓东对张铭笔录中陈述的屋内物品有异议。
本院认为张铭、王文学笔录基本相符,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冯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被烧毁的物品的价值,故对原告烧毁的物品价值起不到证明作用。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23日因降雨原告张铭同意收玉米的叔侄王文学、王晓东两人留宿,10月27日被告王文学烧炕,因原告张铭、被告王文学疏于管理,炕上的被褥没叠,烧炕后又未进行检查,后发生火灾,原告的两双被褥(一双军用、一双民用)、一双军用胶鞋、两个铁筛、两个新门帘被烧毁。对烧毁物品的价值,原、被告存在分歧,本院裁量烧毁物品的价值为500元。
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赔偿烧毁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据此,原告被烧毁的生活用品,系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王文学、王晓东留宿期间,被告王文学烧炕,疏于管理,炕上被褥没叠,引发火灾。致原告物品烧毁。故原告要求赔偿烧毁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烧毁物品的价值,原、被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烧毁物品的价值,故不能以其陈述的价值630元为准,二被告对原告烧毁物品价值亦存在分歧,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反驳与答辩事由裁量烧毁物品的价值为500元。可以此作为烧毁物品的赔偿标准。
二 、赔偿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火灾是由烧炕引发,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文学系直接责任人,烧炕后理应对屋内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对炕上没叠的被褥未整理,由于其疏忽,造成火灾,致原告屋内物品烧毁,故被告王文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铭作为房屋借用者,对借用物房屋有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责任,其在使用期间私自留他人住宿,疏于管理,在饭后回屋睡觉发现屋内有烟的情况下,亦未进屋查看,在此事故中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发现隐患未及时查看,其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火灾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张铭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文学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文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东虽在原告张铭借用的房屋内留宿,但屋内物品烧毁与其无关,故被告王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铭被烧毁物品损失500元,由被告王文学负责赔偿损失500元的60%即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铭自负损失500元的40%即200元。
二、被告王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30元;被告张铭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首才
审 判 员 徐凤春
代理审判员 潘 博
二0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