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威,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3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3月2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威以抵押租赁得来的车辆的方式,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刘威于2014年2月2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刘威判处三年以上四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威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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