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便民路2号。
代表人刘春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军,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诉被告王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 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王宝军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贷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王宝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10308.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王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宝军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宝军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天按约定向被告王宝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王宝军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14904.98元;2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26.15元;3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4759.95元,尚欠原告本金10308.92元。被告王宝军于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95元、21.25元、765.00元、395.25元、382.5元、395.25元、382.50元、395.25元、382.50元、122.18元、198.88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取被告王宝军实收表内拖欠利息260.32元。被告王宝军从2014年2月28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3月21日、3月25日分别收取被告王宝军实收表内罚息9.67元、0.11元、24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宝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宝军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为证。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江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宝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被告王宝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宝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10308.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时应扣出2014年3月21日、3月25日收取的表内罚息0.11元、240.05元),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申请费150元,由被告王宝军负担。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