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吉H761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珲春市中华路万顺修理部前倒车时,将其丈夫暨被害人杨某某撞至停放在路边的蒙EF717号挂车车厢上,致使杨某某受伤,终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杨某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杨某某某、马某某及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均未向被告人刘某某主张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哲锋
审判员 金帅龙
审判员 权仁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