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傅智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凯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辽源凯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骁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奥飞公司一审诉称:广东奥飞公司拥有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第6736582“闪电冲线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将其使用在书包、钱包等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2013年2月21日,广东奥飞公司发现辽源凯玛公司销售的一款“雷速登闪电冲线”书包是侵害该商标权的商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辽源凯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辽源凯玛公司赔偿广东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三、辽源凯玛公司在《辽源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广东奥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诉讼费用由辽源凯玛公司负担。
辽源凯玛公司一审辩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专柜是案外人谷光林租赁辽源凯玛公司的商位实际进行经营的,被诉侵权商品是谷光林在外地购买的一批书包中的几个,并已停止销售。作为普通自然人,谷光林无法判断这几个书包是否是侵权商品,并能说明明确的进货渠道。因此,广东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谷光林以“联营”的方式租赁辽源凯玛公司的柜台销售箱包、腰带等商品,并于2013年1月16日从辽宁省海城市南台箱包市场购买了一批箱包在柜台销售。广东奥飞公司认为柜台销售的书包侵犯了其第5432347号和第67365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2月21日从谷光林的柜台购买了上述书包,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自然人,谷光林在成批购进书包时,无法知道哪个书包是侵害广东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辽源凯玛公司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明确的提供者。因此,凯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奥飞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说明辽源凯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全面的评价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完全没有知识产权的审判逻辑;其次,所谓案外人谷光林与辽源凯玛公司联营的事实并未实际查明,而本案具体标的物属于无任何生产者信息的三无产品,故无论是辽源凯玛公司亦或是谷光林均已经违反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最后,辽源凯玛公司提供的唯一进货证据即所谓“进货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辽源凯玛公司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辽源凯玛公司二审辩称:首先,辽源凯玛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广东奥飞公司为证据保全所进行的公证存在多处问题,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购自辽源凯玛公司;其次,假设公证能够成立,涉案侵权商品实际是由案外人谷光林以“联营”方式租赁凯辽源玛公司的柜台所销售,而谷光林并非恶意侵权,并且已经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公司拥有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第6736582号“闪电冲线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3年2月21日从辽源凯玛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商品信誉卡显示为“宏达箱包制品厂”。广东奥飞公司支出了购物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
另查明,吉林省辽源市国信公证处原名为“吉林省辽源市公证处”,后因司法部相关要求更现名至今。
高碑店市白沟高峰箱包厂特许授权案外人谷光林在“辽源市凯玛公司(超市)”代理销售“奥宝特”、“狮子头” 品牌系列产品,其在该两品牌外,不能销售其他商品。高碑店市白沟高峰箱包厂厂址登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镇小高村”。
以上事实有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和第6736582号“闪电冲线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证、(2013)吉辽国证字第314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实物以及谷光林与高碑店市白沟高峰箱包厂签订的两份《特许经销授权书》为凭。
本院认为:辽源凯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者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结合双方诉辩理由评判如下:
首先,广东奥飞公司为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第6736582号“闪电冲线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广东奥飞公司提供的公证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辽源凯玛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辽源凯玛公司关于该商品条形码不存在的理由仅系其单方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无论案外人谷光林与辽源凯玛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均不能否认前述公证证据对辽源凯玛公司自身销售行为的明确指向性,即使案外人谷光林与辽源凯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也并未导致本案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影响权利人广东奥飞公司单独针对辽源凯玛公司诉讼维权,故本院对诉辩双方关于案外人谷光林的相关主张不予评判。
再次,关于辽源凯玛公司提供的所谓“进货单”,一方面因其并非正规发票,该单据之上亦无买卖双方签章,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从该单据记载内容看,亦无法与涉案侵权商品明确对应。同时,辽源凯玛公司所主张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特许经销授权书》亦与该商品实物标牌上所记载的厂名、厂址无一相符,其证据关联性严重不足,故应当认定辽源凯玛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辽源凯玛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辽源凯玛公司侵权责任的具体实现问题,辽源凯玛公司应当首先停止侵权,而后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双方损益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本院根据商标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结合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情况考虑,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5432347号“雷速登+RACE-TIN及图形”、第6736582号“闪电冲线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行为;
三、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源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如果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在《辽源日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权利人合理维权支出);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凯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审 判 员 关明明
审 判 员 郜会实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磊鑫